( 1996年3月14日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发布 )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系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 (二) 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单位的设立; (三) 管理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工作; (四) 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禁电子出版物; (五) 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批 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 禁止经营有以下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 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 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 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出版 第七条 新闻出版署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单 第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 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 有明确的主管部门、主办单位; (四) 有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熟悉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并具有编辑、计算机及其丰关 (五)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制作设备可以作价折抵; (六)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 第三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 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 组织章程; (四) 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 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 (六)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第九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 第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的,应当依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 第四条 出版(包括再版)电子出版物,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电子出版物的 第十一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在出版物及其装帧纸上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自电子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新闻出版署、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伪造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电子出版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 第三章 制作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后,应当在60日内分别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备案: (一) 营业执照; (二) 组织章程; (三) 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第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 第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 第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 第四章 复制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署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 第二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 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 有熟悉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人,其中高级职称 (四)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复制设备可以作价折抵; (五) 有固定的复制场所。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 组织章程; (三) 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四) 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履历表和 (五)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第二十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 第二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营利性的电子出 第二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计算机软件和 第二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复制 第五章 进口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 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 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四)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 (五)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六) 有必要的设备、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 办理图书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相关的业务渠道。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 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 组织章程; (四) 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 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三十三第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身份证明 (六)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三十二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申请单位应 第三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第三十 第三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 第三十五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须其外包装上贴有经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 第四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进行营利性复制、批发、零售 第六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四十一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第四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批发、零售和出租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一)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二)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 (三) 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一) 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的; (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接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 (三)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四) 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的擅自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 未经许可擅自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的; (六) 批发、零售、出租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 (七) 批发、零售、出租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电子出版物的。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 (一) 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 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三) 调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行为,扣押有关物证、书证; (四) 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电子出版物展览会,须由主办单位向新闻出版署提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